參、新制度論
一、興起背景
1960年代所盛行的行為主義雖然試圖修正傳統制度主義偏重靜態研究的缺失,然而卻有矯枉過正之嫌,其刻意排除法規、制度的重要性,而專注研究政治文化等非正式結構的因素,是以論者謂傳統制度主義走向行為主義,只是從「方法論的集體主義」走向「方法論的個體主義」,對政治現象的分析仍有不足之處。因此,1980年代許多學者開始重拾對制度的研究,而在史卡契波(Scacpol)《把國家找回來》(Bring the State Back In)一書的號召下,新制度主義成為政治學研究的新趨勢。
邦聯依其組合性質可又分為: 1.身合國(Person Union) 此國家的出現純屬偶然,因為君主繼承的問題,或是一國國民推舉他國國君為元首,基本上,分子國各自治理事務,例如英格蘭與漢諾威的聯合、大英國協。 2.事合國(Real Union) 兩個以上主權國所組成的聯合組織,共同處理經濟、軍事、外交事務,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戰前的奧匈帝國、歐盟(EU)、獨立國協(CIS)、東南亞國協(the 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SEAN)。
2.國家自主性在政治典範下之意涵 國家自主性的概念建基在Weber對國家的界定[31],其認為國家自主性必須透過政府(機器)來表達,而反映在政治典範的發展中,國家自主性可就行為主義及後行為主義來探討: (1)行為主義 代表國家中立性,從系統論的觀點來看,國家僅為中立的回應環境之需求。 (2)後行為主義 代表把國家帶回來(bring the state back in),國家也會因應本身需求而有所主張。
四、憲政主義[44] (一)憲政主義的意涵 憲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又稱「立憲主義」或「憲政之治」,其主要有兩項意涵: 1.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 憲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經由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以達相互制衡(check and balance)。 2.依法而治(due process of law) 政府的權力除了實質上受到限制外,其一切的行動也必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任何不依法行政的政府都會傷害人民的利益與福祉。
二、人權之演進 (一)早期人權之發展 Carl. J. Friedrich則將西方人權的演進分為三個階段: 1.十六、十七世紀消極的人權 西方人權始自王權思想中解放,他們對強大的政治力量非常恐懼,因此主張限制政府的權力,並在憲法中規範政府權力的界線。例如1682年英國之「權利請願書」(Petition of Right)、1689年之「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 2.十九世紀古典民主論 代表人物為Mill,他認為應擴大人民參政的機會,並透過參政來培養公民道德。 3.二十世紀經濟社會的人權 由於資本主義造成貧富差距拉大,因此人權的發展走向要求政府對積極人權的保障。
(二)菁英主義 1.民主必須注意到菁英統治的事實。 2.古典菁英主義認為民主是愚不可及的幻影,因為政治權力總被少數份子所把持,最典型的就是Roberto Michels所提出的寡頭鐵律(iron law of oligarchy)。 3.現代菁英主義理論家如Anthony Downs則認為,開放且競爭的選舉制度是民主統治的保證,因為這是把政府交給其哲學思想、價值觀與政策最能回應多數民意的菁英手中。
(二)心理因素 心理因素包括「政治效能感」(Political Efficacy)[114]、「公民責任感」(A Sense of Citizen’s Duty)[115]及「政黨認同度」(Partisan Identification)等因素,此外,個人亦可能受到「交叉壓力」(Cross-Pressured)[116]而影響其投票意願。
貳、政府體制的類型
一、內閣制(Cabinet System, Parliamentary System) (一)內閣制的概念 內閣制又稱議會制,此一制度的基本原則是「議會至上」(supremacy of the parliament),就學理而言,議會代表民意,政府乃根據議會多數支持而成立,倘若失去支持則應該改組,形成政府受議會控制的情形。
(二)英國內閣制的特徵 英國內閣制的主要特徵在於「虛位元首」以及「行政與立法之間融合或對立」,茲說明如下: 1.虛位元首 元首無實權,統而不治,不為政策成敗負責,故英人均謂「王無誤」(the king never do wrong)。 2.行政與立法之間融合或對立 法制上內閣對議會負責,惟實際上由於政黨運作,使得內閣得以反過來在議會中倡導立法,促使行政立法兩權融合,誠如白芝皓(W. Bagehot)所言,處常狀態下政府呈現立法與行政兩權融合,發揮高度施政效能;但若在處變狀態下,議會與內閣又存在解散與倒閣的制衡關係。
二、總統制(Presidential System) (一)總統制的概念 總統制起源於美國,是最早成型的民主制度,學者指出,美國總統制採取了「分權制衡」(separation of powers to checks and balances)的原則,行政、立法、司法各有分別獨立的地位,依據憲法上的職權行使權力。
(二)總統制的特徵 1.實權的國家元首 總統身兼國家元首與最高行政首長,獨攬大權,形成一人決策,部會首長意見僅供參考。 2.行政與立法分立且制衡 基於對立主義(dualism)[132],總統制的精神在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以達相互制衡(check and balance),分別說明如下: (1)總統可制衡國會專制 總統有「覆議權」[133]及「咨文權」[134]可以防範國會專制。 (2)國會可制衡總統濫權 國會掌有立法權、任命同意權、預算權,可以制衡總統。 (3)司法制衡行政、立法 透過司法審查制(Judicial Review),司法機關得以節制行政與立法間的對抗。
(三)生態全球化 生態全球化特別指涉生態環境的惡化現象,需要全球的關注與解決,基此,「聯合國環境發展會議」(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UNCED)1992年於里約熱內盧舉行的環境會議中,批准一項關於21世紀全球社會、生態、經濟、環境問題長程目標的「二十一世紀議程」(Agenda 21)文件,揭櫫國家與民間共同參與的必要性。
(一)次國家全球治理(substate global governance) 地方政府在全球治理結構中獲得越來越多參與決策的機會,像是許多城市在「跨主權政策」(trans-sovereign policies)領域內(如污染管制、犯罪防治等),展現其治理能力。
(二)超國家全球治理(suprastate global governance) 政府間規範性的架構受全球化的影響,逐步擴大規模,最典型者就是自二次大戰結束後方興未艾的區域統合運動。
(三)市場化的全球治理(marketized global governance) 主要是私部門主導所建立的規範體系,例如主導全球金融市場的「國際證券交易所」(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Stock Exchanges)[164]。據此,全球治理體系的實踐,已非僅限於公部門一途。
(四)非政府組織治理(non-governmental global governance) 非政府組織所推動的全球性社會運動亦不容忽視,例如「國際紅十字會」所進行的國際人道救援、「世界展望會」對戰亂孤兒的照顧。
1967年歐洲煤礦暨鋼鐵共同體、歐洲經濟共同體與歐洲原子能組織合併為「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 EC),當時會員國包括法、德、義、荷、比、盧,1970年代又加入英國、愛爾蘭及丹麥,但整體發展卻陷入停滯,直到1986年「單一歐洲法案」(the Single European Act, SEA)通過才又有所進展,該法案使歐洲商品、服務和人民可以自由流動。
更進一步的發展從1991年開始,歐洲各國通過馬斯垂克條約(the Maastricht Treaty)、歐洲聯盟條約(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TEU),並在1995年建立歐盟(European Union, EU)[174]。